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外,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暨自延滯日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3個月內(含)以每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審理
中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撤回係
屬有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12月21日止,持卡簽帳消費尚
積欠77,591元(其中本金75,820元、到期利息1,771元)迄
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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