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
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
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1.99%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
7月9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83,349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