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76元,及其中34,
626元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4%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按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請求部分縮減且部分擴張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7月7日止,
持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626元,迄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單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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