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邱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變更為雷仲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卷第3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41-42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未清償部分,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繳款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萬8,106元(含本金57萬3,601元、利息4,505元),及其中57萬3,601元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卷第11-19頁)、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繳款畫面(卷第45-4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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