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80號原告 蔣惟綱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蔣惟綱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於原告蔣惟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蔣惟綱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蔣惟綱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
2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