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和發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和發清償借
款。惟查,被告蔡和發(身分證統一編號:V12xxxx276號)
已於99年2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