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黃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建國
林鼎越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明山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金吉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黃建能 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之6人房(下稱
系爭處所)及第11條之服務供原告進住使用,黃建能並於同
日簽立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原告使用約束防範措施。嗣
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凌晨欲如廁時,因被告未對原告使用
束帶,且照護人員屢喚不來,不得已自行下床而摔倒,致受
有右眼旁及右側身體瘀青之傷害(下稱甲事故)。黃建能於
109年1月3日再簽立身體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原告執
行身體約束照護措施,後於109年1月10日,因被告未對原
告使用束帶且疏於照護,原告復自床上跌倒在地,致受有左
側身體瘀青等傷害(下稱乙事故,並與甲事故合稱系爭事故
)。被告本應使用束帶以防止原告自床上跌落地上,卻未善
盡此等注意義務,亦未確保所提供服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傷而損及健康權,並受有下
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54元、救護車接送費3,
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08,054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束帶之使用須視情況而定,並非一直、隨時對原
告使用束帶,且束帶並不會綁很緊,以免不適,而原告亦有
解開束帶之能力,被告提供服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長時間在床上休息時,被告都會使用
束帶及床欄,甲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對原告使用束帶,是原
告自行解開束帶下床且未使用呼叫鈴及拐杖而摔倒。另乙事
故發生時,原告皆未呼叫照服人員協助,即自行放下床欄,
原告之摔傷被告無法防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有無對原
告使用束帶與原告摔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建能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
系爭處所及第11條之服務供原告進住使用,黃建能並於同
日簽立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原告使用約束防範措施。
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6時許欲如廁時,因自行下床而摔
倒,致生甲事故。黃建能復於109年1月3日再簽立身體
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原告執行身體約束照護措施,嗣
於109年1月10日,原告復自床上跌倒在地,致生乙事故
等情,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為證(本院卷第7至10、13至32頁背面、
61至62頁),復有系爭契約、約束同意書、身體約束同意
書可稽(本院卷第69至7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102至104、117至118頁背面
),堪信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對原告使用束帶云
云。然證人即被告之護理師 邱家蓁 證稱:甲事故發生當日
,伊上大夜班(即凌晨0時至上午8時),巡房時有看到
原告腰部有綁束帶,上午6時許,原告在3樓房間,伊在
2樓護理站聽到照服人員叫及碰一聲,衝上去看,原告坐
在地板上,問原告為何要下來,原告說要上廁所,當時束
帶是解開,床欄是放下來,四腳拐在旁邊沒有使用,原告
也沒有按鈴,如果有按,會響很大聲,2樓會聽到。乙事
故發生當日則是照服人員協助原告在洗手間洗澡完,正在
清洗廁所時,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原告跌在旁邊,說要拿
床邊櫃子的衣服,就自己放下床欄,原告沒有呼叫照服人
員,因浴室是開的,且伊就在走廊,若原告有叫伊會聽到
。當時因原告剛洗完澡,只採用床欄約束,未對原告做身
體上拘束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以證人為在場
親自見聞之人,具不可替代性,而該照護流程已屬制式,
當不至為專業之護理人員所疏漏,參諸原告自陳甲事故發
生經過係因原告自行下床上廁所而摔傷等語(本院卷第5
頁背面),證人上開證述可信為真。足認被告所屬人員於
甲事故發生時已對原告使用床欄及束帶約束,於乙事故發
生時則已採用床欄約束。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使用束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確保所提供服務是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第11條及附件一約定(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73頁
背面至74頁),被告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專
業服務;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院卷第70頁),黃建能
除於訂約時,應1次繳足保證金30,000元外,每月另應繳
養護(長期照護)費25,000元(其中含膳食費3,600元及
照顧費21,400元),顯見系爭契約僅提供原告膳食及基本
照顧之服務,並未提供原告隨時看護之服務。況依現今一
般全日看護行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即
需60,000元,而黃建能僅就系爭契約負擔每月照顧費21,4
00元,果要求被告應提供隨時看護原告之服務,顯非公平
,應認原告若有下床需要,仍應呼叫被告人員協助,始為
合理。另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院卷第71頁)原告若有
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
之虞,被告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
施者,被告徵得黃建能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
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
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二之約束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附件二約束準則(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3條明文「使
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盡量減少,且尺碼必須合適,並盡量
減低對該受照顧者可能造成的不適」;第6條:「使用約
束期間,至少每隔2小時予以解開約束,使其舒緩,防止
約束物品因移位而致該受照顧者的血液循環及呼吸受阻等
情事,並檢查受照顧者受制於約束物品的情況」,足認約
束物品非可24小時不間斷使用,使用時間應盡量減少,且
至少每隔2小時須予解開。復參原告所簽受照顧者約束同
意書(本院卷第74頁背面)已載「經醫師診斷或護理人員
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於生命安
全優先前提下,信任其專業判斷能力,同意依約束準則使
用適當約束物品」;受照顧者約束評估表(本院卷第78頁
背面)亦載「本約束經醫師診斷、護理人員專業判斷、個
別化評估後,必要時須執行保護性約束」,益徵被告須經
醫師診斷或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
束之必要時,依專業判斷及個別化評估,方可就原告在床
上時間,使用束帶、約束背心等約束措施在原告之軀幹、
腰部、足踝、手腕、膝部等部位,而非一旦原告在床上,
即應24小時對原告使用束帶。況依證人上開證述,甲事故
發生時,被告已對原告採用床欄、束帶約束,乙事故發生
時,因原告剛洗澡完,係採用床欄約束,尚與前開約束準
則無違,難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保所
提供服務是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須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提
供原告前述基本照顧服務,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乃因
原告自行下床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並非源於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本身欠缺安全性,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則此
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被告就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並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原難認被告有過失
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並
非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乃因原告
自行下床所造成,並非源於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本身欠缺安
全性,且被告就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注
意義務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乏所憑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致生
債權人之損害者,應先就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受有損
害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乃因原告
自行下床所造成,甲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對原告採用床欄
、束帶約束,乙事故發生時,因原告剛洗澡完,係採用床
欄約束,核與前開約束準則無違,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22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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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