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源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源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源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
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
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
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
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
被告賴源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源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09年9月11日14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源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于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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