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55MG/L)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6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日期96年6月13日)(本案非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猶未警惕、悔改,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而貿然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
0.79毫克,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潘文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義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