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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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5日0時2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92-DYY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榮民之家側門旁,見乙○○騎乘機車,因認有機可乘,即自後超車攔下乙○○後,以口頭偽稱其係警察及乙○○有施用毒品方式,要求乙○○打開置物箱,乙○○打開置物箱將其內之皮包交給甲○○檢查,甲○○因見皮包內裝有財物,不畏乙○○之見聞,乘其不備而攫奪財物騎乘機車迅速逃離,並於內埔鄉東勢村新生支21的電線桿下,將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走,皮包棄置該處,現款業已花用殆盡。嗣於99年3月6日乙○○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乙○○警詢之供述、相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攔下被害人機車後,先以偽稱警察及被害人有施用毒品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開置物箱(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害人打開置物箱將其內之皮包交給被告檢查,被告因見皮包內裝有財物,竟不畏被害人之在場見聞,乘其不備而攫奪財物騎乘機車迅速逃離,被告之行為自屬搶奪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乘人不備,於深夜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頗鉅,且被告前曾犯搶奪罪經判決有罪及緩刑確定,卻仍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搶奪犯行,其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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