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1萬3,443元(其中消費款19萬8,992元、循環利息9,426元、其他費用5,02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萬8,992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並約定自92年5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2萬8,569元,及其中本金32萬8,569元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萬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信用卡│自94.10.24起│20%│無││198,992元│至清償日止│││├───────┼──────┼─────┼─────────┤│(二)現金卡│自94.9.20起│18.25%│無││328,569元│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