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張匡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如後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原告既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姓名及住所,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卷附彌封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職業軍人,因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自感壓力大等症狀,復因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工作表現,除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於役期屆至時,無法再續簽志願役,對原告生活經濟狀況造成極大的打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然原告無法續簽志願役等考核,均與自身工作表現行為有關,非均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即有與精神相關之就診紀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在民國107年1月間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第三
中隊(駐地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營區,下稱蚵仔寮營區)之下士、原告為服役於同部隊之上兵。被告於同年月25日1時45分許,擔任衛兵交接之帶哨勤務,帶同應服大門衛兵站哨勤務之原告,前往蚵仔寮營區大門口衛哨亭前,由原告與站哨衛兵 陳瑞勇 進行交接,被告竟假借其監督哨兵交接之職務上機會,於訴外人陳瑞勇將交接事項紀錄簿交予其簽名後,轉身(背對被告及原告)將該簿冊置回衛哨亭內,而原告站在被告右前方,等待與陳瑞勇交接臂章,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後方以手指由下往上滑動觸摸原告臀部股溝部位,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被告因此行為而遭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925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元為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以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情,佐以原告遭受性騷擾必會感到驚嚇、恐懼及自尊受到傷害,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軍人,106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106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8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性騷擾之手段及對原告身心造成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80,925元(計算式:925元+8萬=80,9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