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被告 林鉦錡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1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欲左轉進入環北路往中壢區公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碰撞沿新生路行人穿越道往青埔方向步行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可能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3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看護費12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休養6個月不合理,且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5,33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33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60,000元,請求3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之月薪金額,惟原告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醫囑建議原告休養2週,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認原告僅得請求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10,298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14日=2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122,000元:原告固主張其有61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損失122,000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除記載原告宜休養2週外,並未註明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63,330元(計算式:5,330元+28,000元+30,000元=63,330元)。 

(三)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1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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