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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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65號
原告 鄭楚懷
被告 鄭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5,3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時,應給付之交易價額(即出賣人與原買受人約定之相同買賣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區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938-5地號土地),及其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戴阿葉 即原告與被告鄭秀君之祖母所有,上開土地經分割後,由原告取得938-5地號土地,被告鄭秀君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被告鄭秀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鄭秀君、林施桂紅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秀君所有。
⒊被告鄭秀君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林施桂紅間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轉讓予原告。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應以原告主張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時,應給付之交易價額,即被告鄭秀君、林施桂紅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約定之相同買賣交易價額,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鄭秀君所有部分,係基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土地於被告鄭秀君名下,而得由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原告所有之利益與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相同,其價額不需合併計算,併予敘明。
㈢茲據被告林施桂紅陳報其與被告鄭秀君間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雙方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新簡補字卷第39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