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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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白秀蘭林秀霞 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按被
上訴人人數提出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之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6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且未附繕本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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