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誤認前妻在告訴人 吳陳清素 住處內,竟以暴力損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事發至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之鐵棍,係被告於路邊隨意撿拾,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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