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98年9月2日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分8年、共96期、償還成數百分之18.4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然多數債權人均以債務人償還成數偏低為由,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次查,本件債務人於98年11月16日到庭陳稱:其工作不穩定、身體不好,原菜市場工作因老闆不做了,將伊辭退,故自98年9月起即處於失業中,也找不到工作,本件縱使通過更生方案,現階段亦無法履行等語,有上開筆錄(詳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號)附卷可考,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健保資料所示,其投保單位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詳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號)等節互核可知,債務人目前確實屬於失業狀態;甚且,債務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逾62歲高齡,又僅有小學畢業學歷,有個人基本資料(詳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號)在卷足佐,倘若勉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以債務人目前之處境,能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實非無疑。因此,堪認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次查,債務人自98年9月起即失業迄今,已如前述,則債務人現無固定收入;復參以無論依債務人於提起更生時所附之財產資料,抑或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該股票又僅價值10,760元,且據聲請人所稱,該股票是其友人向債務人借名所購買等語(詳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號),果爾,則債務人名下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