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定標
何虹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6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王佑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定標邀同被告何虹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詎被
告陳定標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318,110元未給付。另被告何虹蓉為前開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