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胡吻杰 ( 胡林樹 之繼承人)
       胡嘯雲 (同上)住同上
       胡巧蝶 (同上)住同上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倩淑 (同上)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吻杰、胡嘯雲、胡巧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林樹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倩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胡吻杰、胡嘯雲、胡巧蝶
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林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倩淑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胡林樹與原告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林樹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分4年按月清償,借款利率
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胡林樹於93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於98年4月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林樹之遺產範圍內,
對胡林樹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且前經胡林樹之其他債權人
鄭德興 即利新企業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並於104年
9月30日命被告陳倩淑陳報胡林樹之遺產清冊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
細、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即採概括
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胡林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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