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1號
原   告  劉仲哲
被   告  丁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而已
於106年4月14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分成15期給付,惟被告
於107年8月起後即未任何費用,尚積欠伊12,000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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