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吳宗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向渣打國際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4日起,迄今共積欠111,262
元,其中本金為98,065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
行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
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暨
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
權公告報紙等影本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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