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姜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姜世光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下午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道○號南
下304公里處,因未將其載運之貨物(彈簧床)綑綁妥當,
致該貨物掉落,造成隨後經過之多車輛受損,現場由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白河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查上揭受損
車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沈佳憓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2,280元(含工資91,766元
、零件461,884元)。又本件事故中,被告姜世光駕駛車輛
前,未將貨物妥善綑綁,致其掉落並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考量本次事故有多輛車受
損,被告負擔應該不輕,因此原告減少求償金額,是原告為
維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駕照、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
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等資料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
案卷,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將貨物妥善綑綁,致其
掉落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
542,280元【含工資費用91,766元、零件費用461,884元】,
並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
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對此,原告已於108
年1月13日庭期同意扣除零件費用折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264,361元,是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應以264,361元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8年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