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第8號
異 議 人  莊連清
相 對 人  李佛應
       李偉
       賴淑芬
       呂鯤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受益人雖為
百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然百企公司於民國88
年7月30日廢止登記,無法對公司為催告,公司於解散後,
應以原股東為權利關係人,故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向
百企公司股東即相對人為催告於20日行使權利,經異議人通
知李佛應、 李偉應 無人收受而退回,賴淑芬、呂鯤俊於107
年8月2日、8月3日收受後並未行使權利,故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並重新催告李佛應、李偉應或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之一,若
為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人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
司法第79條、80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866號提存案件(原因事實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受擔保利
益人為為百企公司,雖百企公司業已經廢止而解散,此有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然此僅為由相對人即股東
為清算人( 鄒燕珠 業已死亡,應由其子李佛應、李偉應為繼
承人)代表百企公司,並非擔保受益人變更,故異議人向相
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再者,假扣押所提供之擔
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
損害之賠償而設。異議人主張聲請原因業已消滅,業經其提
出與百企公司間因假扣押之損害賠償案件,然細觀所涉之案
號為本院83年全字第1584號,難認與本件提存款有何關係;
末查,異議人自承就李佛應、李偉應所為之催告,送達業經
退回,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則其應依民法第97條為公示送
達,當無從先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再請本院代為送達。綜上
理由,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與法有違,應予駁回,是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斷,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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