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朱富興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3日在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
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即106年2月2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息
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年利率2.32%)加年利率
4.02%計息(即年利率6.34%)。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107年9月23日止尚積欠410,367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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