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千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元
被   告  廖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被告靠行並由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欠繳
服務管理費及牌照稅、燃料費、保費、違規罰單等費用,違
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以代終止
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費用、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
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
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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