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1413號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3026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在甲○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柒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淨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參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淨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只、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內5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2室住處臥室內,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乙○○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淨重1.75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52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1公克,應予更正)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該案交保後,復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出所後某日起至94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17巷口查獲,並於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淨重3.2公克)(送驗6包淨重3.4公克,應扣除扣案 曾清旭 之該包海洛因淨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4.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甲○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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