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三三二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附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發現而將受處分人攔停告知違規事項,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開單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
三、本件異議人雖自承於前揭時地在襄陽路口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等情,惟辯稱其並非於車輛行駛中使用,且於燈號轉換前即已通話完畢,對交通安全並沒有影響,不應受罰云云,而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處分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等待紅燈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蘇崇欽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罰單、裁決書在卷足憑,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上情,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非於行駛中使用手機,燈號轉換前即通話完畢,對交通安全並無影響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駕駛人因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而因此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且因汽車駕駛人於路口等待燈號變換之時間,仍應持續注意道路前方狀況,並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允許駕駛人得於等待燈號變換期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必會影響駕駛人對燈號轉換及其他車輛、行人移動之注意力,定對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構成一定危害,是該條規定應解為駕駛人於等待號誌變換時間亦有適用,始符立法意旨,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