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873元,嗣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373元,核原告僅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負有1,905,373元之借款債務,此有被告借款時親自簽發之支票,或以被告父親 王來旺 簽發之支票可證。
(二)被告對於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合計1,275,373元之借款債務,業以認諾在案。
(三)被告就其父親王來旺名義簽發之支票合計630,000元之借款債務,辯稱係原告之弟弟 吳政揪 向被告借用而持向原告借款云云,洵非事實。實際上,上開支票乃係被告以其父親王來旺支票向原告借款,而非原告之弟弟。原告於93年11月間聲請調解,乃係持支票而為聲請,因被告倒債避不見面,故原告乃併以被告父親王來旺支票要求被告父親出面處理,故聲請書以支票針對二人聲請,而被告借此否認上開支票之借款,委無可採。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被告積欠原告共1,275,000元,即被告所開出之9張彰化銀行支票及本票1張。
(二)原告聲稱被告以其父親王來旺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實非事實。實際上是原告的弟弟吳政揪向被告借用此些支票,持向原告借款,這些支票到期時,吳政揪無法還款,後經兩兄弟自行協調解決,所以原告才沒把這些支票提兌,也沒向被告催討,原告不承認此筆債務。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向原告借款1,275,000元尚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共計1,905,373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本人簽發及被告父親王來旺簽發之支票16張、本票1張為證,被告對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本票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父親王來旺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原告之弟弟吳政揪向被告借用持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證人吳政揪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並未見過被告父親王來旺名義簽發之7張支票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其前開辯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父親王來旺名義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5,3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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