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另於94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帳款尚餘585,87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53,14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22,692元及代償金額為310,04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查詢表及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但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關於信用卡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影本、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275,833元,及其中256,848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㈡310,044元,及其中302,827元部分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依被告未還款之事實而觀,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符合上開將來給付之訴規定,本件併予裁判之,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