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653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例規定,處600元至1200元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10月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嗣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曾在上開時地停放該機車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停車位上仍繪有白線,且四周並無禁停標線或警告字語,僅在舉發現場60公尺處設立面向快車道標誌,明顯標示不明云云。
四、經查:上開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禁停標誌牌,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1月22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9753500號書函檢送採證及現場照片數幀及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該路段騎樓、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甚明;又前述受處分人違規停放地點雖仍殘留部分白線,但此白線既不明顯,且有遭塗銷痕跡,受處分人從上開路段沿線設置之禁停標誌牌應能知悉該處不得停放車輛,自難執為阻卻違規之理由;再者,汽機車本應行駛於道路,上開禁停標誌面向道路設置,即難謂有何不當。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不遵從上開標誌指示,猶在該路段停車,其違反禁止停車標誌指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