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本金伍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9年7月5日、92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9月27日止帳款尚餘111,049元,及其中本金104,335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分別於92年5月5日、94年3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210,000元,皆約定分36期清償,借款利率皆依年息18.5%計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27日止,尚有565,933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11,049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54,884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5,933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535,023元部分,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5,933元,及其中本金535,023元部分,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