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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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重型機車」訂正為「輕型機車」及最後一行增列「並扣得其所有鑰匙二支」等字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量刑自不宜過輕。再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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