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初感情尚睦,惟自95年間起,被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後,即甚少回臺與原告相聚,且未寄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並於98年2月間,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現不知去向、行蹤不明,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阿姨 何宜蓁 到庭證稱: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至大陸地區工作後,迄今皆未與伊等聯絡,亦未返回臺灣,且應該未曾寄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皆係原告自己賺錢支付;又伊曾於被告前次回臺時,跟被告說過要離婚的話,要趕快辦一辦,當時被告亦有答應,然被告嗣後即回大陸地區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11月1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且未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1年4個月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