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張國玲 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相對人 洪玉 關係人 張國良 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洪旻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罹患肝癌、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雖經治療,但需長時間臥床,無法自行下床走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本院審驗相對人洪玉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張良慧醫師之鑑定結果,認「...三、檢查結果:⒈身體狀況:
洪女 身材中等,終日臥床,雙手不停顫抖,無其他身體不適之之主訴。⒉精神狀態:洪女意思清楚,態度有戒心,對檢查者的問話可切題回答,情緒顯得焦慮不安、低落,想法悲觀負面,且有無力、無助感,並有想死的念頭。在認知功能評估方面,洪女不願意配合,表示這些問題對她目前狀況沒有幫忙,也不相信任何人能幫得了她。四、結論:總和以上資料洪女乃是患有憂鬱症,針對是否有失智的問題,依這次診察因洪女不願意配合故無法做準確判斷,建議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並接受憂鬱症的治療」,此有該醫院民國100年
4月2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是已難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嗣本院再次排定鑑定期日,並請聲請人屆期偕同相對人前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則未能於上開鑑定期日攜同相對人到場,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無法查明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至聲請人於100年7月8日雖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00年
6月27日因肝癌復發,送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治療中,不宜再安排至亞東醫院進行鑑定,是否改安排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醫師或委請亞東醫院醫師至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等語,因考量相對人曾有拒絕配合鑑定之情,且相對人現既因病住院治療中,故顯不適於此時對相對人為認知功能等方面之精神狀態檢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尚難依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