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甲○○○(CAM‧TR
UNG‧QUYNH‧DAO)於民國98年4月13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8年9月26日,被告竟無故離家後出境,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8年9月26日無故離家後出境,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倪美英 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她偷偷跑回越南,她跑回去的時候,我們都不在家。」(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8年8月19日入境後,即於98年9月26日出境,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8年11月26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8016851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夫,未喪失我國籍,且在臺灣有住所,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其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前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8年9月26日無故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