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肆點伍顆(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陸點貳捌公克)、上開MDMA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共拾捌個、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肆點伍顆(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陸點貳捌公克)、上開MDMA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共拾捌個、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其中壹仟元未扣案)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與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兩人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面,甲○○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而獲取一千元之價金,並賺得不詳價差。甲○○另行起意,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該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甲○○即進入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旋將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前含包裝塑膠袋重0.九二公克),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並收取一千元之價金,而賺得不詳價差,惟甫於交易完成後,隨即為埋伏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並當場於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並自甲○○身上扣得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一千元。嗣警方經甲○○同意後,至甲○○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合計四十六.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內有MDMA十四.五顆(驗餘淨重合計
四.0六一五公克)、甲○○所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二支、電腦主機一臺、現金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顯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惟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連續錄音,證人陳述意旨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回答之語調自然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證人之警詢錄音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而證人乙○○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員警並無對其刑求、利誘或脅迫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且其於警詢中陳述有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將使其有受追訴之虞,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已見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詢時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者,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據其二人陳明在卷,亦難認證人乙○○有攀誣構陷被告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較高,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販賣MDMA及愷他命所必要,故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 陳英峯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陳英峯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給乙○○,警方查獲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並非販賣;當天是伊與乙○○約好,後來乙○○打電話說已經到了樓下,伊就下去,伊本身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的習慣,所以出門時都會習慣攜帶毒品,且伊跟朋友聊天時也會施用毒品,警察到時要求伊將口袋中的東西拿出來,伊為了拿出口袋中的一千元,連口袋中的毒品一起掉出來,所以警察才會在車上查獲毒品,毒品都是伊上網訂購供自己施用,不是用來販賣;至於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朋友在案發前二天才交給伊使用,伊放在客廳桌上,很多朋友會拿去使用,伊則比較常用0000000000號電話,乙○○自無法於九十六年九月初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乙○○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至被告與乙○○之通聯紀錄,則無從判斷是否為毒品交易所為之聯絡,且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係由一女子持用該電話,另於同年月九、十、十五、十六、十七日,另有一叫kevin之男子持用該電話,根本與被告無關;且本件並未查扣磅秤、帳冊、分裝袋等物品,顯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別,足證查獲之毒品,僅為被告自身施用,並非供販賣所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二次均是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予乙○
○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被告與伊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進行毒品交易,伊向被告買過二次毒品,二次都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搖頭丸,二次交易金額都是一千元,第一次交易約在二、三週前,在同一地點,伊與被告是在桃園獅子王舞廳認識的,與被告都是以電話聯絡,這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才與被告聯絡等情綦詳(見偵卷第四十六頁),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該局予以編號為A18,係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證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米白色顆粒十七包(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該局予以編號A1至A17,係警方在被告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住處內扣得)、藥丸十五.五顆(其中一顆見偵卷第一八三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係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證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餘十四.五顆見偵卷第一八二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係警方在被告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住處內扣得)及被告供販毒聯絡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一支、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米白色顆粒十七包及藥丸十五.五顆,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一包、米白色顆粒十七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A1至A17,驗餘淨重合計四十六.二八公克;編號A18,驗餘淨重0.五五公克,其包裝塑膠袋重0.二七公克),另藥丸十五.五粒,均檢驗出含MDMA成分(上開十四.五顆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四.0六一五公克;一顆部分,驗餘淨重0.0三六七公克),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此外,復有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七十六頁),觀諸上開通聯紀錄,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一、三、五、七、八、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
十五、二十六日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聯之紀錄。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朋友在案發前二天才交給伊使用,伊比較常用0000000000號電話,乙○○無法於九十六年九月初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購買毒品云云,惟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平常所使用之電話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五十一頁),且案發之前乙○○有用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觀之前開通聯紀錄,並無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可見被告上開所辯: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朋友在案發前二天才交給伊使用,伊比較常用0000000000號電話,因而乙○○無法於九十六年九月初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購買毒品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將行動電話持交他人使用,要非罕見之事,故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電話縱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六、九、十、十五、十六、十七日,曾先後持交某不詳女子及叫kevin之男子使用,自不影響證人乙○○有於前揭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以前開電話聯絡之認定。綜上,足見證人乙○○所述渠等係先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後,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要非虛妄,益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各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予證人乙○○。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被警察查獲後,因為很緊張,警察對伊說如果伊講是跟被告購買,因為被查獲的數量很少,伊應該可以交保,但是是哪一個警察說的,伊已經忘記了,警察做筆錄時,有拿一張字條給伊,叫伊要照著字條的內容回答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九、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九頁),無非嗣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是伊與乙○○約好,後來乙○○打電話說
已經到了樓下,伊就下去,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所以口袋內放有毒品,當天警察一進入車後,即叫伊拿出口袋內之物品,伊掏出口袋內之現金時,毒品亦隨之掉入車內,始被警察查獲云云。惟依證人即員警 吳健國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當時,伊看到被告進入證人所駕駛之車輛,伊和平鎮分局同仁立即上前,伊向前時,是走到副駕駛座這邊,有看見駕駛座的腳踏板前端處有一包粉末,查獲被告時只有簡單的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毒品,被告說沒有毒品,然後就把右腳口袋翻出來給伊看,口袋內只有現金一千元,後來伊就將被告帶上樓去,車內的搜索行動,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且經原審勘驗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警方所拍攝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於七分二十六秒時,攝影機鏡頭拍攝到副駕駛座之被告及駕駛座之證人乙○○身體及腳部,經員警手指比著被告之手後,被告攤開其右手,被告右手裡握住一張紙鈔,被告及坐在駕駛座的證人乙○○隨即依員警之指令舉起雙手並下車,被告下車後,攝影鏡頭拍攝副駕駛座之地上及坐墊,副駕駛座地上有一個空保特瓶及類似柺杖鎖之物品,座位椅墊上有一個遙控器及包包,除此之外,副駕駛座及手剎車處並無其他物品,被告下車後雙手舉起,員警拍被告褲子口袋無發現其他物品後,隨即將被告帶入路旁大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足認本件警方在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查獲之毒品,係在駕駛座的腳踏板前端處查獲,副駕駛座地上、座位上及手剎車上方並無毒品掉落之痕跡,已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況衡情被告若僅係下樓單純為帶證人乙○○到附近停車,即要帶證人乙○○回到其住處聊天云云,被告自無攜帶毒品外出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詞證稱:伊在PUB認識被告,那天伊提早下課,很久沒有跟被告見面了,想說找被告聊天,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叫伊去他的住處坐一下,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被告就進入車內要帶伊去停車,被告剛上車沒有多久,警察就上車了,中間有發生拉扯,所以放在被告褲子口袋內之MDMA就掉出來,伊並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MDMA云云,經核被告與證人就警方查獲之毒品係因拉扯或因警方要求被告掏出口袋內之物品而掉落,不一其詞,且與前開證據不符,自難率予採信。再如上述,被告身上既未發現有毒品,又被查扣一千元現金,顯然其與證人乙○○已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㈢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無MDMA及愷他命之反應,惟查:施用MDMA三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於尿液中MDMA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一至三日;施用愷他命後七十二小時約有2.3%原態、1.6%去甲基愷他命、16.2%去氫去甲基愷他命及80%共軛物愷他命排泄於尿液中,若以超高效能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檢測,於尿液中可檢出愷他命之時間可達五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098000186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可見若在採尿時逾三日之前施用MDMA、逾五日之前施用愷他命,以目前所採用之檢測方法,難以檢出有上開毒品反應。依證人乙○○前開證述:伊與被告進行過二次毒品交易,都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MDMA,二次交易金額都是一千元,第一次交易大概是在第二次交易二、三週前(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衡情證人乙○○既係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二、三週向被告購買合計一千元之MDMA及愷他命,該毒品數量顯非鉅量,其購得後予以施用,再參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供承:伊近期有使用搖頭丸及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七頁),顯然不能排除證人乙○○係於為警查獲時逾五日之前施用上開毒品,顯已超過尿液中可檢出上開毒品之期限,而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與被告剛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自無施用之機會,從而證人乙○○前開所採集之尿液,未檢出MDMA及愷他命反應,洵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其尿液中未檢出上開毒品反應,遽以推論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實,要無疑義。
㈣再查,依證人陳英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是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本隊偵辦販毒集團案件所延伸下來之線索,發現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在桃園地區販賣毒品,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不是被告,但是實施通訊監察時,有人直呼被告之名字,伊才知道被監聽之人是被告,發現被告毒品交易之地點是在平鎮分局對面OK便利商店一樓,因為當時刑事警察局之通訊系統不穩定,有可能是通訊監察中沒有出來,也有可能是他們對話內容暗語沒有研判出來,所以才未記載等語(見偵卷第一八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三、一三一頁),衡情本案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海巡署基隆查緝隊偵辦販毒集團案件所延伸下來之線索,而當時刑事警察局之通訊系統不穩定,且販毒之法定刑度極重,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唯恐遭檢、警查獲,渠等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常隱匿涉及交易之重要字彙,檢、警人員或可從以往查緝之經驗中研判部分交談內容,然毒品交易者之間使用之暗語不一且時常更替,檢、警人員無法一一研判,亦屬常情,是縱使被告與證人乙○○間有多達五十通之通訊對話內容,因執行監聽之人員未研判出有毒品交易之內容,致未顯示在監聽譯文中,自不能以此推論其二人實際上未進行毒品交易,此部分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主張: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與乙○○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即難遽認被告有販賣前開毒品予乙○○云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販賣毒品者,未必將交易情形記載帳冊,且磅秤及分裝袋,於須使用時,始臨時取得或借用,並非難事,故本件雖未扣得帳冊、磅秤及分裝袋,要無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辯護人竟率以本件既未扣得磅秤、帳冊、分裝袋等物品,可見被告購買毒品僅供自身施用,並未販賣云云,尚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㈤被告自警詢之初即供承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而本件亦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MDMA及愷他命,自難認其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惟其為供己施用而購得之MDMA及愷他命,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販賣予乙○○,因販賣上開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就每次買賣之價量,常因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及查緝嚴厲之情形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均極易賺取利潤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本件雖乏確據證明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予乙○○之價差為何,惟衡諸上開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更為社會治安之禍源,對販賣者非但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若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圖,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險,予以出售之理,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販賣上開毒品予乙○○,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並均已賺得不詳價差。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MDMA前後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先後二次販賣犯行,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本件先後二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指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各一次,惟證人乙○○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查獲當日及查獲前
二、三週先後向被告購買前開毒品各一次,已如前述,則證人乙○○第一次購買毒品之詳確時間,已因證人乙○○不復記憶而無法具體認定,惟其時間應係在九十六年九月初,則可確定。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販賣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分經公告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流毒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嚴重,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就被告販賣毒品MDMA及愷他命犯罪所得財物一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說明被告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販賣毒品部分,亦認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記載,已有未洽。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使用,但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予以諭知沒收,尚有未合。㈢查獲當日在證人乙○○車內扣案之MDMA、愷他命及包裝袋,既已交付乙○○,自應於乙○○所犯之罪諭知沒收,原判決乃就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販賣,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流毒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至鉅,犯後又心存僥倖,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在被告前開住處扣案之MDMA十四.五顆(驗餘淨重合計四.0六一五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在被告前開住處扣案之愷他命十七包(即前揭編號A1至A17,驗餘淨重合計四十六.二八公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包裝上開十四.五顆MDMA之包裝袋一個及包裝上開十七 包愷 他命之包裝袋十七個,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屬供販賣各該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MDMA及愷他命所得之一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電腦主機一臺、現金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已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尚無宣告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從而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