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4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臺幣1,634,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