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15樓被上訴人即原告 紹麒容 原名 邵星捷
住宜蘭縣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訴字第2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8年4月11日止,即告屆滿(是日為周六,依法應以次2日即98年4月13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98年4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狀至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其上訴狀在卷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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