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陳怡儒 陳膺旭 被告 周菁 宜
吳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白素輝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劉添 ,再變更湯爾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據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 吳燕玲 自92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以其本人及他人名義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經要保人撤銷並由原告退還保費,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吳燕玲退還已受領之佣獎金,並應由被告 吳基良 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連帶負責等語;嗣並對被告吳燕玲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周菁宜 於92年12月間所招攬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時,亦有故意違反說明義務,而誤導保戶 周榮春 購買保單,並向原告領取佣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3330元;該保險契約亦已遭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並經原告退還保費,周菁宜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返還所受領佣獎金10萬3330元,並應由其簽署員工保證書之吳王賀連帶負責,乃追加周菁宜及吳王賀為被告,並訴請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330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追加係主張被告周菁宜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佣獎金,被告吳王賀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依原告與被告周菁宜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吳王賀間之保證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尚非屬單純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至明。且所為追加復與原起訴係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吳燕玲、吳基良間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復需另就原告與被告周菁宜、吳王賀之契約關係,以及被告周菁宜是否有侵權行為各節進行證據調查,而與原起訴所憑認定之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明。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