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丙○○
171乙○○
171被告耀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尚不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著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後者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而言,本件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法理至明。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屬非財產上之訴訟,自有未當,併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