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即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0000-000000與被告 林明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聲請為相對人0000-000000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0000-000000A於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0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現審理中之106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案件原告。而相對人之父母於民國96年離婚後,即約定由相對人之父親 謝東霖 行使監護權,然謝東霖現失蹤不明,且相對人母親 陸凱琳 亦未與相對人同住,均無法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相對人自小即由聲請人照顧,亦由聲請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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