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明仲 相對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相對人雖設籍在本院轄區之「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然上址係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址,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並無固定住居所,此次係因相對人跑到臺中,經警察通知聲請人始知悉,又剛好相對人有做出作勢要打人之動作,始經強制送醫;對於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