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先辯以:系爭支票均係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但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借款;復又改稱系爭支票實係與原告互相借票使用,但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亦全部退票;故被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內容之反面解釋,本件之發票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既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固得以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查: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先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票據之原因關係,其後又改稱兩造間為互相借支票使用,其所述前後岐異,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對其所提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反之,原告就其執有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多件為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簽發支票係為支付貨款,就此,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反證以否定原告之主張。綜上事證,本院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可採。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票款及上引條文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