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中之獄友,平日相處不睦,屢發怨隙,於民國10
4年10月1日早上,2人在○○監獄○○○0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又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獄舍內,被告認伊對其瞪眼直視,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長約14公分、寬約0.8公分原子筆,走向正在躺臥之伊身旁,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原子筆攻擊他人頭部,有可能不慎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因情緒氣憤而未慮及此,持該原子筆,朝伊頭部多次攻擊,經其他獄友上前制止後,未久被告再次以原子筆復向伊頭部及背部多次攻擊,攻擊過程不慎傷及伊左眼,嗣因伊揮舞雙手抵抗,被告始行作罷,惟伊已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球眼內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頸部及背部及左手背多處表淺戳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左眼視力無光感,已達左眼視能失明而不能治癒之重傷害結果,又伊因系爭傷害痛苦不已,夜夜不能成眠,且思及左眼失明,出獄後不能工作沒有收入,生活無法維持,痛苦異常,應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伊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92,932元,其中1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是扣除此金額後,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9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故意傷害原告之眼睛,伊對於原告眼睛失明亦感內疚,且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現在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同為○○監獄執行中之獄友,平日相處不睦,屢
發怨隙,於104年10月1日早上,2人在○○監獄○○○0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又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獄舍內,被告認原告對其瞪眼直視,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長約14公分、寬約0.8公分原子筆,走向正在躺臥之原告身旁,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原子筆攻擊他人頭部,有可能不慎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因情緒氣憤而未慮及此,持該原子筆,朝原告頭部多次攻擊,經其他獄友上前制止後,未久被告再次以原子筆復向原告頭部及背部多次攻擊,攻擊過程不慎傷及原告左眼,嗣因原告揮舞雙手抵抗,被告始行作罷,惟原告已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球眼內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頸部及背部及左手背多處表淺戳傷等傷害,並造成左眼視力無光感,已達左眼視能失明而不能治癒之重傷害結果。
㈡原告為○○畢業,入獄前曾為○○○○之船員、搬家公司工
人,現在監服刑;被告為○○畢業,入獄前從事粗工,現在監服刑。
㈢原告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92,932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其非故意傷害原告之眼睛云云,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就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述原子筆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當時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原子筆攻擊他人頭部,有可能不慎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行為時在客觀上能預見有可能不慎傷及原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原告左眼視能失明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因被告持原子筆攻擊頭部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4年10月1日至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且其為00年0月生,而其左眼失明業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失能項目3-10,失能等級八,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8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5690號函及函附資料附卷可按(見補審事件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3頁),則原告於壯年左眼失明,又因此失能,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畢業,入獄前曾為○○○○之船員、搬家公司工人,現在監服刑,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入獄前從事粗工,現在監服刑,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經查,原告業已領取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92,932元,含醫療費1,44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1,48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領上開補償金後,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移轉於國家,而無從對被告請求。又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2,890元、勞動能力減損182,975元乙節,並不爭執,則以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賠償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55萬元,應僅需扣減其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中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故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持原子筆攻擊原告頭部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惟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則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中10萬元之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國家,是原告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