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子彈,於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竟未經許可而受寄上述改造子彈二顆,並藏放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送鑑時試射一顆,其餘一顆驗後檢還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述改造子彈二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採樣一顆試射鑑定之結果,認係土造之改造子彈,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五0一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後附子彈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亦係將持有與寄藏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本件係先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之持有,其後被告始受寄代藏扣案子彈,依上述決議意旨,應論以寄藏子彈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原審以被告持有子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之犯行係受寄代藏扣案子彈,卻未論以寄藏子彈罪,而以持有子彈論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刑應併科罰金,原審漏未諭知併科罰金,均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依法宣告併科罰金,而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僅二十歲,智慮不周,輕率受友人寄託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適應法治生活,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送驗檢還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時已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因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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