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羅坤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54號、第1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除判決理由關於本案係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之記載應予刪除外(此誤載不影響判決本旨),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 陳明星 」致電被告,欲將己有之一批貨物搬至被告住處放置,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經被告應允後,「陳明星」即偕同 李學劼 力邀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搬運貨物,被告不疑有他乃共同往前往搬運物品。被告並不知「陳明星」要盜取被害人物品,自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事後「陳明星」竟嫁禍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竊盜之犯行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8654號卷第27頁,98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29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李學劼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參與竊盜(見98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29頁正、反面),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等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18654號卷第43至49頁)相吻合。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照片9張及竊盜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8654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55至6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竊盜意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甚明,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之經過,並無解於被告竊盜罪責,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