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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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林雪如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401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04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