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重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8,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相對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重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85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板院通94執全正字第2913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4年度重簡字第74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4執全正字第291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度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均影本)、公示送達報紙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重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本院以95年度簡聲字第96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重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林黃絹林智勇林香美林香慧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林黃絹、林智勇、林香美、林香慧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業經92年2月
6日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聲請人既未曾對債務人林黃絹、林智勇、林香美、林香慧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修法意旨,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自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況本件聲請人亦未列債務人林黃絹、林智勇、林香美、林香慧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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