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18、2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甲○○二人發生性關係之次數,應更正為民國89年初及95年9月間各一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科以同條前段之刑。被告二人所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距逾6年,犯意顯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乙○○│89年年初│與有配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人相姦│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二│乙○○│95年9月間│與有配偶│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之人相姦│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告│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宣告刑│├──┼───┼─────┼────┼───────────────┤│一│甲○○│89年年初│有配偶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與人通姦│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二│甲○○│95年9月間│有配偶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與人通姦│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