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賴玉梅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香港籍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暫名,即甲○○於89年12月11日所生之子)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民國86年10月間結識並進而同居,甲○○於87年11月30日先產下一女 封卓瑤 ,由甲○○帶回香港照料,再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被告即由原告負責照顧,甲○○則往來台灣與香港兩地。甲○○並未與原告結婚,一人在香港扶養女兒,遂向香港政府申請單身家庭補助並已領取,嗣因香港政府認為甲○○並不符合單身家庭補助之要件卻領取,控告甲○○詐領補助之罪嫌,致使甲○○於93年11月初返回香港後,被香港政府限制出境而無法來台。因被告乙○○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至今,且 柯滄銘 婦產科醫院對原告與被告乙○○作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840349%。被告已屆就學年齡,原告為辦理被告乙○○入臺灣戶籍並在台就學,因而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份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與香港籍女子甲○○同居受孕而生子,因甲○○目前已被香港政府限制出境,被告亦已屆就學年齡,為使被告之身份關係確定以保護其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上係人事訴訟之一種,與同法第589條所定之親子關係訴訟類型相似,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9
4條之規定。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五、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香港籍女子甲○○同居受孕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並由原告撫育迄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柯滄銘婦產科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件為證。依柯滄銘婦產科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以DNA檢驗結果,無法排除原告丙○○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840349%,是以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子至明。又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出生後即予以撫育至今,揆諸前開意旨,足認被告業經原告即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是以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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